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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 时间:2007年09月19日 | 文章来源:消防总队

(199718日内蒙古公安厅内公通字[1997]15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参加旁听。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安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一)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对违反边境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听证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听证的提起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本暂行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前,办案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听证的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向该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提出,也可以向办案单位或者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办案单位或者案件调查人员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应于当日转交法制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   办案单位名称;

(三)   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听证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条    法制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应当通知办案单位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听证的理由和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办案单位。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有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利,是否准许参加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举行听证的,按一般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在本部门内部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并由听证主持人选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和一名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决定听证中止或者终止;

(二)   听证期间,非因法定事由不被撤换;

(三)   维护听证程序和秩序,指挥听证全过程;

(四)   有权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向听证参加人发问;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办案单位,有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举行听证的案由;

(三)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四)   当事人和第三人不按时参加听证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办案单位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于三日前在举行听证的场所附近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也应当主动回避;

(一)   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会场悬挂警徽、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记录员席、调查取证人员席、当事人席,还可以设代理人席、第三人席、证人席及旁听座位。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听证不公开举行的,说明不公开的理由;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当事人要求回避被批准的,更换听证组成人员听证继续进行,或中止听证;要求回避被驳回的听证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   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进行申辩,可提供新的证人、证据;

(三)   第三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意见,可以出示证据材料;

(四)   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对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发问,可以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五)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罚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可以进行质证,辩论一般可掌握在三轮之内;

(六)   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七)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向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证人提问时,当事人、调查取证人员、第三人或者证人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四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可以向证人发问,也可以与证人当面对质。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前或者听证过程中有放弃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撤回听证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有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听证参加人或者人民警察,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听证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会同听证员根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以下意见,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结论告知原办案单位:

(一)   经听证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提出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结论;

(二)   经听证认为当事人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办案单位拟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结论;

(三)   经听证认为当事人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责令办案单位补正的结论;

(四)   经听证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退回原办案单位继续调查取证的结论;

(五)   经听证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予处罚的结论;

(六)   经听证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刑事办案部门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论告知办案单位,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公安机关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办案单位、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并属于听证范围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