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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参加入学考试、公务员考试、招工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 时间:2007年09月19日 | 文章来源:基层基础工作处

关于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参加入学考试、

公务员考试、招工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盟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日,各地公安机关在受理群众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过程中,不少群众反映持第二代临时居民身份证参加入学考试(包括成人高考)、公务员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招工等相关社会活动时,有关单位不予受理,要求群众必须提供正式居民身份证件,群众对此异议很大。过去由于第一代临时居民身份证制证工艺简单,防伪性能较差,在使用范围上受到许多限制,而第二代临时居民身份证不仅在制证工艺上得到提高而且采用了先进的防伪技术,最关键的是制证建立在人口信息系统之上,进行网上核对办理,在登记内容上与正式居民身份证件完全一致。因此,为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方便群众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第十四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办理入学考试(包括成人高考)、公务员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部门招工报名等相关事宜时,在正式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凭本人临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无须出具派出所户籍证明等手续。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严格审核、制作、登记等手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禁出现伪证、错证、重证。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尽快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式样为聚酯薄膜密封的单页卡式,证件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长城图案背面登载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项目。    

    第五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六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交验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十三条 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验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公民交回和收缴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后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发布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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