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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 时间:2007年09月25日 | 文章来源:禁毒总队
 
 
(1999年12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下属进出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晶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的国家(地区)进行的易制毒化学品贸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进出口企业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敏感国家(地区)的不法企业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贸易。
第六条 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核定企业经营。重点监控的商品目录及核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公布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检查
(一)凡经审批允许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按业务归口管理的原则,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销售及使用情况,或出口及出运情况上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督促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进出口企业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晶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上报的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下属的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晶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在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时,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见附二、附三,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本规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正常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人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
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下属的进出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口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第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后,向外经贸部上报经审批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同时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各项文件。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进(出)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
《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将通知上报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申请,外经贸部报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查同意后,外经贸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许可证原件。
(二)原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再次申请,在废止原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结余数量重新审批《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重新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修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二)进(出)口许可证原件、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晶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医药化工产品及原料进出口经营权、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调整易制毒化学晶的进出口管理品种,报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联合国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附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附三: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

附一:
联合国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
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商品编码
    1.麻黄素(麻黄碱)
    29394100.10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
    29394200.10
    3.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
   29329300
    4.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
    5.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
    6.麦角新碱
    29396100.10
    7.麦角胺
    29396200.10
    8.麦角酸
    29396300.10
    9.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
    10.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11.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
    12.盐酸(氯化氢)
    28061000
    13.硫酸
    28070000
    14.高锰酸钾
    28416100
    15.甲苯
    29023O00
    16.乙醚
    29091100
    17.丙酮
    29141100
    18.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
    19.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
    20.苯乙酸
    29163400.10
    21.邻氨基苯甲酸
    29224310
    22.哌啶(六氢哌啶)
    29333210
附二:
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1.申报单位
 
经办:
 
核批:
2.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时间:
3.申请进口企业名称、代码及签章:
 
 
4.收货人名称(代码):
 
 
5.进口企业地址:
 
 
6.进口企业联系人、电话:
 
 
7.贸易方式:
 
8.合同号:
 
9.报关口岸:
 
 
10.出口国家(地区):
 
 
11.商品用途:
 
 
12.商品名称及编码
13.数量(公斤)
14.单价(美元)
15.总值(美元)
 
 
 
 
 
 
 
 
16.国外出口商名称
17.地   址
18.电  话
 
 
 
 
 
 
19.国内最终用户名称
20.地   址
21.电  话
 
 
 
 
 
 
 注:如第16至21项不足时,申请企业可复制同样格式填写附后,并加盖公章。
附三: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
1.申报单位
 
经办:
 
核批:
2.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时间:
3.申请出口企业名称、代码及签章:
 
 
4.发货人名称(代码):
 
 
5.出口企业地址:
 
 
6.出口企业联系人、电话:
 
 
7.贸易方式:
 
8.合同号:
 
9.报关口岸:
 
 
10.进口国家(地区):
 
 
11.商品名称及编码
12.数量(公斤)
13.单价(美元)
14.总值(美元)
 
 
 
 
 
 
 
 
15.国外进口商名称
16.地   址
17.电  话
 
 
 
 
 
 
18.国内供货商名称
19.地   址
20.电  话
 
 
 
 
 
 
 注:如第15至20项不足时,申请企业可复制同样格式填写附后,并加盖公章。
 
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
诊断治疗指导原则
 
(2002年3月1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禁毒办通字
〔2002〕18号通知转发 2002年2月26日卫生部、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卫医发〔2002〕50号通知印发)
 
苯丙胺类兴奋剂(Amphetamine-type stimulanls,ATS)是苯丙胺及其衍生物的统称,涉及几十个品种,具有药物依赖性(主要是精神依赖性)、中枢神经兴奋、致幻、食欲抑制和拟交感能效应等药理、毒理学特性,是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管制的精神活性物质。由于此类物质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成瘾性),滥用潜力很大。
受国际上ATS泛滥的影响,近年来我国面临着继海洛因之后ATS流行滥用的威胁。有鉴于此,我们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了ATS滥用诊断治疗方案,旨在对目前临床上ATS滥用诊治进行规范和指导。
一、常见苯丙胺类兴奋剂的药理学特性和分类
(一)药理、毒理学特性
苯丙胺类兴奋剂是指以苯丙胺为代表的具有相似化学结构和药理作用的一类化合物,其主要药理、毒理学作用有:
1.影响中脑边缘区欣快中枢,产生欣快体验;
2.中枢兴奋作用,使活动增加、疲劳感消失、睡眠减少;
3.刺激延髓呼吸中枢,使呼吸频率和呼吸深度增加;
4.抑制摄食中枢,导致食欲下降;
5.对心血管系统产生兴奋作用可使血压增高,心率加快;
6.可导致体温升高;
7.作用于瞳孔括约肌,可使瞳孔扩大;
8.滥用过量可产生幻觉和妄想和认知功能的损害;
9.长期大量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可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损伤。如: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进入神经系统后,可形成有毒的代谢产物,导致神经末梢退行性改变。
苯丙胺类兴奋剂进入脑部速度快,并在脑组织中蓄积。一般在摄入数分钟内即可产生外周和中枢作用。在体内的清除主要通过原形排泄和生物转化两种方式。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可以在服用后20分钟内在尿中出现。苯丙胺在人体的半衰期约为7~11小时,剂量的30%以原型排泄,尿pH值降低时,半衰期缩短。
排泄率和排出原型药的量随尿液pH值不同有所差异。碱性尿在24小时中排出率约为45%,其中2%为原型药;而酸性尿24小时排出率约为78%,其中68%为原型药。口服苯丙胺5mg后29小时仍可在尿中检出原型药。摄入体内的甲基苯丙胺大约一半以原形由肾排泄,部分转化成为苯丙胺继续代谢。
(二)分类
苯丙胺类兴奋剂均具有中枢神经系统兴奋作用,但不同药物的作用各有侧重。根据苯丙胺类兴奋剂化学结构不同及药理、毒理学特性可分为以下四类:
(1)兴奋型苯丙胺类
这类化合物以中枢神经系统兴奋作用为主。代表药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卡西酮和哌醋甲酯等。
(2)致幻型苯丙胺类
这类化合物具有导致用药者产生幻觉的作用。代表药有二甲氧甲苯丙胺(DOM)、溴基二甲氧苯丙胺(DOB)和麦司卡林等。
(3)抑制食欲型苯丙胺类
这类化合物具有抑制食欲作用,包括苯甲吗啉、苯二甲吗啉,二乙胺苯丙酮,芬氟拉明及右旋芬氟拉明等。
(4)混合型苯丙胺类
这类化合物兼具兴奋和致幻作用,包括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等。“摇头丸”多指MDMA,但目前国内黑市购买者多为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混杂剂。
常见苯丙胺类兴奋剂的名称及作用见下表及附件。
常见苯丙胺类兴奋剂的名称及作用
中文名
英文名
别  名
俗  名
主要作用
苯丙胺
Amphetamine
安非他明
提神丸,大力丸
中枢神经兴奋
右旋苯丙胺
Dexamfetamine
 
 
中枢神经兴奋
左旋苯丙胺
Levaamfetamine
 
 
中枢神经兴奋
中文名
英文名
别  名
俗  名
主要作用
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
去氧麻黄碱
冰毒
中枢神经兴奋作用较苯丙胺强
卡西酮
Cathinone
 
 
具有类似于苯丙胺的兴奋作用
哌醋甲酯
Methylphenidate
利他林
 
中枢神经兴奋
二甲氧甲苯丙胺
2,5-dimethoxy-
4-methylamphetamine,DOM
 
 
致幻作用
溴基二甲氧苯丙胺
4-bromo-2,5-dim-
ethoxyamphetamine,DOB
 
 
致幻作用,作用慢,恢复慢
三甲氧苯乙胺
Mescaline
麦司卡林,仙人球毒碱
坏种
致幻作用
苯甲吗啉
Phenmetrazine
芬美曲嗪
 
抑制食欲
苯双甲吗啉
Phendimetrazine
苯甲曲嗪
 
抑制食欲
芬氟拉明,右旋芬氟拉明
Fenfluramine,Dexfenfluramine
氟苯丙胺,右苯丙胺
 
抑制食欲
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MDMA,Domex
替甲基苯丙胺,都麦克斯
摇头丸,迷魂药,狂欢丸,爱芝
兴奋及致幻作用
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
3,4-methylene
-dioxyethyl-amphetamine ,MDEA
三乙氧苯乙胺
 
兴奋及致幻作用
 
二、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方式及临床表现
(一)滥用方式
1.常见的滥用方式为口服,其他方式还有:鼻吸、注射或搀入饮料一起饮用。甲基苯丙胺(冰毒)则可在熏燃后以烟雾的形式抽吸。
2.许多人是从偶尔滥用过渡到规律性滥用,然后再到成瘾,形成依赖的时间长短不等,有的只需数日或数周。
3.为不断获得用药后的欣快感受,用药间隔时间会越来越短,滥用剂量也会很快增加,静脉滥用者使用剂量增加更快,甚至每隔2~3小时注射一次,如此24小时不间断。其间进食很少并始终保持不睡状态。
4.这种滥用周期通常会因为药品用尽或出现恐惧等不良体验后而停止。停药后即进入12~18小时的深睡状态,醒后会有极度的饥饿感、困倦和抑郁情绪,并伴有强烈的继续用药的渴求。
5.多药滥用问题: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者中的多药滥用现象很常见,为避免用药后的不适,一些滥用者常常合并滥用镇静类药物(如巴比妥类),或同时酗酒或滥用海洛因。
(二)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依赖综合征
一些滥用者在经过若干时日后会逐渐形成依赖性。其主要表现为:
1.个体不能自制(强制性)地和持续性地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
2.逐渐形成对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的耐受,其用量逐渐增加;
3.停药或骤减用量后出现戒断症状;
4.由于使用此类兴奋剂对个体或社会造成危害;
5.个体虽然已认识到滥用药物的危害,但仍继续使用。
(三)苯丙胺类兴奋剂急性中毒的表现
1.躯体症状
苯丙胺类兴奋剂摄入量较大时可引起收缩压和舒张压升高,低剂量时由于心输出量增加而反射性地降低心率,高剂量可出现心动过速和心律失常、呼吸速率及深度增加、出汗等。同时可出现头痛、心慌、疲倦、血压增高、发热、反射性心率减缓、瞳孔扩大,睡眠障碍。部分滥用者还可能出现咬牙、共济失调、头痛、恶心、呕吐等。
采用静脉注射方式的滥用者,为追求最大程度的快感,可每隔2~3小时注射一次,从而出现明显的中毒症状,包括瞳孔扩大、大汗、口渴、厌食、血压增高、脉搏增快等。由于外周血管收缩使得皮肤冰冷,同时可出现心房和心室的异位节律增多,阵发性心动过速、室性早搏。一些人可出现血糖升高,血液凝集速度加快。还会出现因口干而引起的固体食物吞咽困难。骨骼肌张力增加,肌腱反射亢进,出现不自主的磨牙动作,并可见手部静止时的细微震颤或手足舞蹈样动作。还可出现尿潴留和便秘。重者可导致惊厥、昏迷,心律失常甚至死亡。
2.精神症状
初次使用苯丙胺后可体验到欣快感或焦虑不安,同时表现为自信心和自我意识增强、警觉性增高、精力旺盛、饥饿感及疲劳感减轻等,并可出现判断力受损。行为上表现活动增多,话多,易激惹,坐立不安。
药量继续增加时,可出现严重的焦虑情绪、情感表现愚蠢且不协调。思维联想松散,逻辑性差,并出现幻觉、偏执观念或妄想。语速增快,言语含混不清或持续言语。行为上表现为刻板动作和自发动作,少数人可出现冲动、伤人或自伤。静脉注射方式滥用者上述症状来得更快、更严重。
(四)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慢性中毒
一些长期大量滥用ATS者,可出现躯体多系统的损害。除前述的急性中毒、依赖综合征外,还可以有如下表现:
1.躯体异常:由于滥用期间厌食和长期消耗,滥用者体重明显下降。此外,由于在滥用时可有磨牙动作,长期滥用者常会出现口腔粘膜的磨伤和溃疡。
2.神经系统异常:长期滥用者常会出现肌腱反射增高、运动困难和步态不稳等表现。
3.精神活动异常:在长期滥用者,最初用药后的欣快感往往代之以突发的情绪变化,表现情绪不稳、易激惹,后者表现为因小事而大发脾气。慢性中毒症状可有注意力和记忆力损害。
(五)苯丙胺性精神病
苯丙胺性精神病是由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的中毒性精神障碍,可在长期用药中逐渐出现,也可在一次使用后发生。其症状表现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颇为相似,应注意鉴别。
1.感知觉障碍:患者在意识清晰的状态下出现丰富的错觉或幻觉(幻听或幻视)。错觉及幻觉使滥用者感到恐怖,幻听内容常常是侮辱性言语,说话的人可能是一个或多个熟悉或生疏的声音。
2.思维障碍:最初表现为敏感、多疑,逐渐发展为援引观念,偏执观念,被害妄想或夸大妄想,并伴有相应的情感反应。在妄想支配下可采取冲动甚至自伤或伤人等暴力行为。
3.上述症状在停止滥用后的数周内可以自行恢复,使用抗精神病药可缩短病程,改善症状。
三、苯丙胺类兴奋剂相关障碍的诊断
诊断需结合滥用史、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需经尿或血液的确证试验进行诊断。
(一)临床诊断
以下所列为临床诊断依据,必要时请参考:美国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四版(DSM—Ⅳ)中几种与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相关的几种主要障碍的诊断标准(见附件)。
1.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
非医疗目的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
2.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的依赖性
(1)强制性和持续性地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
(2)形成对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的耐受;
(3)停药后出现戒断症状;
(4)由于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已对个体或社会造成危害。
3.苯丙胺类兴奋剂戒断症状
长期且大量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当停止(或减少)用量后数小时至数天内出现焦虑情绪和疲乏、失眠或睡眠增多及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等。
4.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
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后出现精神或行为的异常,如:欣快,焦虑,紧张,出汗,呕吐,刻板动作等中毒症状。
5.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谵妄
苯丙胺中毒过程中出现意识不清,记忆缺陷和定向力障碍,这些异常现象在一天中可有波动。
6.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的精神病
意识清楚时,在自知力缺失的情况下,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后出现幻觉或妄想等精神症状;
(二)实验室检测
1.筛选方法
一般使用体外检测商品试剂盒进行测定。
2.确证法
根据检测需要可选用气相色谱法,气质联用和高效液相色谱法等。
四、苯丙胺类兴奋剂相关障碍的治疗
(一)治疗目标
理想治疗结果应是彻底戒除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依赖;但如能减少使用剂量和频度以及将高危的使用方式(如静脉使用)改为低危(如口服)也会减少滥用所带来的危害;另外,防止复吸(发),促进使用者的心理社会功能恢复仍是治疗的重要目标。
(二)病史采集及相关检查
1.用药史:系统询问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戒断症状病史,开始使用的目的、方式、频度、使用量、使用期限以及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的心理效应、最后一次使用剂量及时间等。
2.躯体及精神疾病史:是否有结核、肝炎史,有无HⅣ感染及性病史,有无幻觉、妄想、焦虑史等,还应进行躯体和精神状况检查,观察有无中毒及戒断症状等体征,必要时做心理或神经心理测验。
3.治疗史:包括既往治疗环境(自愿或强制)、治疗方法及用药、病人的合作程度、期限、病人对治疗的态度及评价等。
4.多药滥用史: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者常常合并滥用其他成瘾药物,如阿片类、镇静催眠药、酒等。
5.家庭情况、个人史:包括家庭成员的成瘾物质使用情况、影响病人使用成瘾物质的家庭因素,病人的学业、职业情况、性格特征、同伴关系、经济及法律问题等。
6.血液及尿液的苯丙胺类兴奋剂及其他药物的检测。
7.传染性疾病的检查与检测。
(三)治疗
药物治疗多为对症处理,需同时进行行为矫正及心理社会干预,达到预防复吸的目的。
1.急性中毒
急性过量中毒时需采取如下措施:
(1)将患者置于安静的环境,减少环境刺激。
(2)严密监测生命体征,保持呼吸道通畅、循环稳定,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必要时给氧。
(3)鼓励多饮水,如服药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行洗胃催吐。
(4)酸化尿液,以加快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排泄,口服氯化胺0.5克,每3~4小时一次,使尿液pH值在6.6以下。如果病人有高热、出汗,代谢性酸中毒,则不宜酸化尿液。
(5)降低体温:可行物理降温。
(6)惊厥:缓慢静脉注射苯二氮卓类,如地西泮10~20mg,必要时15分钟重复一次。注意静注地西泮能导致喉痉挛或呼吸抑制,因而需进行气管插管。
(7)高血压:严重高血压导致颅内出血,如舒张压超过120mmHg,应予紧急处理,可使用酚妥拉明(phentolamine,Regi-tine)2~5mg,静脉缓慢注射。
(8)兴奋激越、行为紊乱:可使用多巴胺受体阻滞剂,如氟哌啶醇2.5~10mg肌肉注射。亦可用苯二氮卓类,如地西泮10~20mg静脉注射。
(9)谵妄:可用氟哌啶醇或地西泮控制兴奋激越、幻觉、妄想,剂量不宜太大,以免加重意识障碍。
(10)对于极重的病例可采用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
2.戒断综合征
目前尚没有可以推荐的替代药物,一般来说,如能保证足够睡眠和营养,大部分病人几日后症状可逐渐消失。一些滥用者在停药后出现抑郁情绪相当严重,可导致自杀行为,且一些人的抑郁情绪会持续数周或更长。需密切注意。
(1)对于抑郁、无力、渴求等症状严重者,可使用三环类抗抑郁药(TACs),如米帕明(丙咪嗪)50~100mg/日,应注意要从小剂量开始,逐渐增加剂量;或选择性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踢Hb),如氟西汀20mg/日,上午口服。
(2)部分病人在戒断过程中可能出现幻觉、妄想,建议使用抗精神病药物,如氟哌啶醇,口服2~10mg/日,待幻觉、妄想消失后应逐渐停止使用。
(3)对于谵妄者,应注意进行系统检查,排除其他原因,如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颅内出血、服用其他成瘾药物或酒精滥用等。处理见前述。
3.精神病性症状
(1)将患者置于安静的环境,减少环境刺激,给予充分安慰、支持,减轻因幻觉、妄想所导致的紧张不安和行为紊乱。
(2)抗精神病药物:如氟哌碇醇,口服2~10mg/日。兴奋躁动明显者亦可用氟哌啶醇5~10mg肌肉注射。应注意,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者可能有多巴胺受体敏感性改变,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易出现锥体外系反应,必要时应使用抗胆碱类药物,如氢溴酸东莨菪碱(海俄辛)0.3~0.5mg,肌肉注射,或苯海索(安坦)2mg/次,2~3次/日。在幻觉、妄想消失后抗精神病药物应逐渐停止使用。
(3)如果是在急性中毒期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处理时还应参阅急性中毒的治疗的相关内容。
4.情绪症状
如情绪症状持续时间不长或症状轻微可不必用药,否则应予相应的对症治疗。
(1)抑郁:可使用三环类或选择性5—羟色再摄取抑制剂。
(2)焦虑:建议使用苯二氮卓类药物,如阿普唑仑0.4mg,2~3次/日,应注意防止此类药物滥用。
2.心理、社会治疗
尽管心理社会干预常不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有益于使滥用者获得身心全面康复,并为最终回归社会和预防复吸奠定基础。
(1)认知治疗
认知治疗的着重点:1)改变导致适应不良行为的认知方式;2)改变对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的错误认知;3)帮助病人应付急性或慢性渴求;4)促进病人生活技能、强化病人不吸毒行为。
预防复吸:基于认知治疗方法,帮助病人增加自控能力以避免复吸。基本的方法为:讨论对滥用与戒除苯丙胺类兴奋剂的矛盾心理;找出诱发渴求、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情绪及环境因素;找出应付内外不良刺激的方法,打破重新吸毒的恶性循环。
(2)行为治疗
通过正性、负性强化以及惩罚等行为技术,强化病人的不吸毒行为,减少病人吸毒行为。
(3)集体治疗
集体治疗使病人有机会发现他们之间共同的问题、相互理解表达自己的情感、学习如何表达自己的意愿。群体治疗给病人提供讨论和修改他们的治疗方案的场所,也可以在治疗期间监测他们的行为,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疗方案,促进他们与治疗者保持接触,有助于预防复吸、促进康复。
(4)家庭治疗
家庭治疗的目的包括鼓励家人支持病人戒除苯丙胺类兴奋剂及其他成瘾性物质,使他们帮助病人调整社会适应能力和工作能力,促使病人远离吸毒朋友,维持良好的婚姻状态。
3.减少复吸的治疗措施
药物依赖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疾病,减少复吸的频度及复吸的严重性是治疗的关键。预防复吸治疗主要帮助病人找出复吸的危险因素,如:渴求、戒断症状、某些条件刺激、不良的社会环境及人际关系等,使他们掌握应付不良环境及心理应激的方法。结合药物与心理、社会及行为治疗,达到全面康复和预防复吸的目的。
(四)ATS滥用相关障碍治疗的环境与场所
凡是怀疑为ATS滥用或依赖的个体,均需强制送到当地精神卫生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分别处理、对待。
1.对于偶而吸食ATS、尿检阳性、但无明确精神症状的个体,无需特殊治疗措施,可视情况给予说服教育及心理辅导。
2.对于业已具有明确依赖症状,或具有滥用所导致的其他生理或精神科并发症,则建议送当地精神卫生机构治疗,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3.对于业已具有精神病症状的个体,应送当地精神卫生机构治疗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ATS滥用和依赖者与阿片类滥用和依赖者在滥用及成瘾后行为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不宜将其与阿片类依赖者置于同一病区进行管理。
 
附件一:
 
部分苯丙胺类兴奋剂名称
 
根据联合国1971年制定的“精神药品公约”,部分目前已无医用价值或极有限医用价值的苯丙胺类兴奋剂有:
一、目前已无医用价值的苯丙胺类兴奋剂
1.卡西酮(Cathinone)
2.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ephedmne)
3.4-甲基氨苯唑啉(4-methylaminorex)
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
5.N-乙基-亚甲二氧基苯丙胺(N-Ethyl-Tenamfetamine,MDE)
6.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二、目前仍有医用价值的苯丙胺类兴奋剂
1.苯丙胺(Amphetamine)精神兴奋剂,食欲抑制剂
2.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去氧麻黄碱)精神兴奋剂
3.芬乙茶碱(FenetyHine)精神兴奋剂
4.哌醋甲酯(MethylPhenidate)精神兴奋剂
5.苯甲吗啉(Phenmetrazine)食欲抑制剂
6.去甲麻黄碱(Cathine)精神兴奋剂
7.二乙胺苯丙酮,安非拉酮(Diethylpropion,Amfepramone)食欲抑制剂
8.苄甲苯丙胺(Benzfetamine)食欲抑制剂
9.芬坎拉明(Fencamfamin)精神兴奋剂
10.芬普雷司(Fenproporex)食欲抑制剂
11.马吲哚(Mazind01)食欲抑制剂,抗抑郁剂
12.美芬雷司(Mefenorex)食欲抑制剂
13.双苯斯酮胺(Mesocarb)精神兴奋剂
14.匹莫林(Pemoline)精神兴奋剂
15.苯甲曲嗪(Phendimetrazine)精神兴奋剂,食欲抑制剂
16.苯丁胺(PHentennine)食欲抑制剂
17.环已丙甲胺(Propylhexedrine)交感神经兴奋剂,食欲抑制剂
18.吡咯戊酮(Pyrovalerone)精神中枢兴奋剂
19.苯丙胺苄氰(Amfetaminil)精神兴奋剂
20.氯苄雷司(Clobenzorex)食欲抑制剂
21.芬氟拉明(Fenfluramine)食欲抑制剂
22.呋芬雷司(Furfenorex)食欲抑制剂
23.丙乙君(Propylhexedrine)食欲抑制剂,交感神经兴奋剂
24.塞利吉林(Selegilin,丙炔苯丙胺deprenyl)抗抑郁剂,抗帕金森氏病药
 
附件二:
 
诊 断 标 准
 
美国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四版(DSM—Ⅳ)中与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有关的几种主要障碍的诊断标准。
(一)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障碍
1.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
一种导致临床意义的损害或苦恼的适应不良的物质使用模式,其表现至少有以下三条,并且是发生于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
(1)耐受性,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a)为达到陶醉或所期待的效应,需要显著地增加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使用剂量;
(b)如果继续使用相同剂量,则效应显著减低。
(2)戒断症状,表现为(a)或(b):
(a)有苯丙胺类兴奋剂特征性戒断综合症(参见苯丙胺戒断的诊断标准A与B);
(b)可使用类似物质缓解或避免戒断症状。
(3)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的量或时间常常超过自己的预先计划。
(4)长期希望或经过多次努力减少或控制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但屡不成功。
(5)花大量时间去获取苯丙胺类兴奋剂(例如:找多位医生,去很远的地方)或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例如:接连地使用)或从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效应中恢复过来。
(6)因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而放弃或减少了很多重要的社交、职业和娱乐活动。
(7)尽管已经认识到,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可能引起持续或反复出现的心理或生理问题或使这些问题加重,仍然继续使用。
2.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
A.引起有临床意义的损害或苦恼的适应不良的使用模式,表现为在既往12个月内存在以下一条或一条以上表现:
(1)反复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导致不能完成在工作、家庭和学校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如因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而反复旷工或工作表现不良,旷课、中止学业或被学校开除,疏于照顾孩子或家务)
(2)在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的情形下反复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如在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功能障碍的情形下驾车或操作机器)
(3)反复发生因使用药物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如因苯丙胺类兴奋剂相关行为问题而被拘留)
(4)尽管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而引起持续或反复出现的社交或人际关系问题,或使已经存在的这类问题加重,但仍继续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
B.症状不符合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的诊断标准
(二)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障碍
1.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
A.近期使用过苯丙胺类兴奋剂
B.在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期间或使用后不久发生具有临床意义的适应不良行为或心理改变(如欣快或情感迟钝;社交能力改变;过度警觉;对人际关系过度敏感;焦虑;紧张;愤怒;刻板行为;判断力障碍;社交或职业功能损害等)。
C.在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期间或使用后不久出现以下两项或两项以上症状或体征:
(1)心动过速或心动过缓
(2)瞳孔扩大
(3)血压升高或降低
(4)出汗或畏寒
(5)恶心或呕吐
(6)体重减轻
(7)精神运动性激越或迟滞
(8)肌力减弱,呼吸抑制,胸痛或心律失常
(9)意识朦胧,运动障碍,肌张力障碍或昏迷
D.以上症状不是由其他疾病引起,也不能用其他精神障碍来解释。
2.苯丙胺类兴奋剂戒断
A.在长期且大量使用苯丙胺类兴奋剂后停止(或减少)用量。
B.在条目A发生后数小时至数天内出现以下两项或两项以上改变;
(1)疲乏
(2)生动而令人不愉快的梦
(3)失眠或睡眠增多
(4)食欲增加
(5)精神运动性迟钝或激越
C.条目B中的症状引起有临床意义的苦恼或社交、职业或其他重要功能损害。
D.以上症状不是由其他疾病引起,也不能用其他精神障碍来解释。
3.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谵妄
A.意识不清(即对环境领悟的清晰度减低),伴有注意的集中、维持或转移能力减低
B.认知有改变(如记忆缺陷、定向不良、言语困难)或发生知觉异常,不能用原先存在或正在进展的痴呆来解释
C.症状在短时期(一般几小时或几天)内发展起来,并且在一天内有波动趋势
D.从病史、躯体检查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能表明(1)或(2):
(1)A和B的症状发生于苯丙胺中毒过程中
(2)苯丙胺使用是障碍的病因
4.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的精神病性障碍
A.突出的幻觉或妄想(注:不包括病人自如是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的幻觉)
B.从病史、躯体检查或实验室检查有证据表明(1)或
(2):
(1)A项症状发生于苯丙胺类兴奋剂中毒或戒断时
(2)苯丙胺类兴奋剂使用和出现的障碍在病因上有关系
C.不能用非苯丙胺类兴奋剂引起的精神障碍来解释。以下情况提示,精神障碍可能不是由苯丙胺所致:用药前已有症状;症状有急性戒断或严重中毒停止后仍持续存在相当长时间(例如:约1个月);症状难以从药物类型、用量、持续时间加以解释;其他证据能提示存在独立的非苯丙胺类引起的精神病性障碍(例如:病史中有反复发生的与用药无关的发作)。
D.障碍不仅出现于谵妄病程中。
 
附件三:
 
术 语 注 解
 
精神活性物质(psychoactive substances)
指能够影响人类心境、行为、改变意识状态,并有依赖性潜力的一类化学物质,人们使用这些物质的目的在于取得或保持某些特殊的心理、生理状态。
根据国际分类,将成瘾物质分为:麻醉药品(narcotics),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和大麻类;精神药物(psychotmpropic drugs),包括苯丙胺类兴奋剂、镇静催眠药和致幻剂。
依赖(dependence)
是指一组认知、行为和生理症状群,使用者尽管明白使用成瘾物质会带来明显的问题,但还在继续使用,自我用药结果导致了耐受性增加、戒断症状和强制性觅药行为(compulsive drugseeking behavior)。所谓强制性觅药行为指使用者不顾一切使用药物,是失去自我控制的表现,而不一定是人们常常理解的意志薄弱或道德的问题。
传统上,将依赖分为躯体依赖(physical dependence)和“理依赖(psychological dependence)。躯体依赖也称生理依赖,它是由于反复用药所造成的一种适应状态,主要表现为耐受性增加和戒断症状。心理依赖又称精神依赖,它使吸食者产生一种欣快的感觉,驱使使用者为满足这种感觉反复使用药物。
强制性觅药行为(compulsive drug seeking behavior)
见依赖条目
心理渴求(craving)
一种强烈、难以抑制的觅求药物的欲望。
滥用(abuse)
指一种非医疗所需的不良用药方式,由于反复使用药物导致了明显的不良后果,如不能完成重要的工作、学业,损害了躯体、心理健康,导致法律上的问题等。
耐受性(tolerance)
指药物使用者必须增加剂量方能获得所需的效果,如仍以原来的剂量则达不到所追求的效果。
戒断综合征(withdrawal syndrome)
指停止使用药物或减少使用药物后或使用桔抗剂后所出现的特殊的心理生理症状群。不同的药物所致的戒断症状因其药理特性不同而异,一般表现为所使用药物的药理作用相反的症状。例
如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戒断后出现无力、思睡、情绪抑郁等症状;而酒精(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依赖戒断后出现兴奋、不眠,甚至癫痫样发作等表现。
谵妄(dehrium)
在意识清晰度降低的同时,出现大量的错觉、幻觉,以幻视多见,视幻觉及视错觉的内容多为生动而鲜明的形象性的情境,如见到昆虫、猛兽等。有的内容具有恐怖性,患者常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反应,出现兴奋、思维不连贯、理解困难,有时出现片断妄想。患者的定向力全部或部分丧失,多数患者表现自我定向力保存而周围环境定向力丧失。谵妄状态往往昼轻夜重,持续时间可数小时至数日,意识恢复后可部分遗忘或全部遗忘。
成瘾(addiction)
50年代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将药物成瘾定义为:“由于反复使用某种药物所引起的一种周期性或慢性中毒状态”。它具有以下特征:(1)有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强制性地驱使人们使用该药,并不择手段去获得它;(2)有加大剂量的趋势;(3)对该药的效应产生精神依赖;也可产生躯体依赖;(4)对个人和社会都产生危害。由于“成瘾”这一术语用途太宽泛,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用“依赖”来代替“成瘾”。
脱毒(detoxification)
指通过躯体治疗,减轻戒断症状,预防由于突然停止使用成瘾药物可能引起的躯体戒断症状的过程。可使用相似药物替代的方法进行脱毒治疗。脱毒治疗一般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脱毒治疗仅仅是戒毒治疗最初的一步,脱毒后的心理社会康复、预防复吸以及回归社会是一长期、艰巨的过程。
幻觉(hallucination)
指没有现实刺激作用于感觉器官时出现的知觉体验,是一种虚幻的知觉。幻觉是临床上最常见而且重要的精神病性症状,根据其所涉及的感官分为幻听、幻视、幻嗅、幻味、幻触、内脏性幻觉等。药物依赖相关的幻觉多为幻视与幻听。
妄想(delusion)
是一种病理性的歪曲信念,为一种病态的推理和判断,尽管与事实不符,但病人坚信不移。临床上通常按妄想的内容将妄想分为:有被(迫)害妄想(患者坚信他被迫害、被跟踪、被监视、被诽谤、被隔离等)、关系妄想(患者将环境中与他无关的事物都认为是与他有关)、夸大妄想(患者认为自己有非凡的才智、至高无上的权利和地位,大量的财富和发明创造,或是名人的后裔)、嫉妒妄想(患者无中生有地坚信自己的配偶对自己不忠实,另有外遇),等等。
精神病(psvchosts)
一类严重的精神疾病,主要表现为幻觉、妄想、思维障碍、明显的行为紊乱及现实检验能力的丧失,常见的如精神分裂症。
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疾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以精神活动和环境不协调为特征。多起病于青壮年,常缓慢起病,病程迁延,有慢性化倾向和衰退的可能,但部分病人可保持痊愈或基本痊愈状态,偏执型(paranoid type)精神分裂症是最常见的类型,以相对稳定的妄想为主,往往伴有幻觉(特别是幻听)。
多巴胺(dopamine)
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神经递质,与运动、情绪等生理活动有天。
5-羟色胺(serotonin,5-HT)
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神经递质,与食欲、疼痛、情绪、睡眠、体温调节等多种生理活动有关。
激越(agitation)
为伴有运动不安的焦虑状态。
精神病性症状
主要指幻觉、妄想及现实检验能力丧失等症状。
三环类抗抑郁药(tricyclic antidepressants,TCAs)
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状的一类药物,主要有米帕明(imipramine)、氯米帕明(elomipmmine)、阿米替林(amitriptyline)、多塞平(doxepin)等。这类药物的适应症包括抑郁症、强迫症、惊恐症等。
选择性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selective serotonin reuptakeinhibitors,SSRls)
是一类新型抗抑郁药物。主要有:氟西汀、帕罗西汀、舍曲林、氟伏沙明和西酞普兰。适应症与TCAs类似,抗抑郁作用与TCAs相当,但具有不良反应轻、服药方便等特点。
抗精神病药物(antipsychofic durgs)
既往称神经阻滞剂(neuroleptics),具有阻滞多巴胺等受体的作用,常用药物如氯丙嗪、氟哌啶醇、氯氮平、利培酮、奥氮平等。具有控制幻觉、妄想、思维障碍、行为紊乱的作用,主要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和其他具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精神障碍。
苯二氮卓类药物(benzodiazepines)
为一类常见抗焦虑药物,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抗惊厥、肌肉松驰等作用,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常用的有地西泮、阿普唑仑、劳拉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等。
生活技能(1ifeskills)
指一个人有效地应付日常生活中的需求和挑战的能力,也称为心理社会能力。生活技能在使一个人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能使个体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表现出恰当和健康的行为。生活技能包括的范围很广,如正确作出决定、建设性解决问题、创造性及批判性思维、良好的交流及人际交往技巧、正确认识自我、善解人意、良好应付应激与挑战的能力,等等。吸毒个体,特别是青少年吸毒者往往缺乏必要的生活技能,社会适应差,这是导致吸毒与戒毒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适应不良行为(maladaptive behaviors)
是一类具有适应性质的不良行为。行为的结果对个体、群体、社会有害。例如:吸毒、酗酒虽有缓解不良情绪的作用,但结果有害。
锥体外系症状(extmpymnidal symptoms)
系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最常见的神经系统副作用,以类帕金森氏症最为常见,表现为运动不能、肌张力高、震颤和自主神经功能紊乱等。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
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通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公安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对其中部分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详见附)在进出口管理过程中实行国际核查。核查化学品目录由公安部商外经贸部调整,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公布。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企业的所属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复审。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交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交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出口核查化学品的企业须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进口核查化学品的企业须提供本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以及进口核查化学品的最终用户出具的保证书(正本)。
第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进(出)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审,并将复审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七条 公安部应当在收到外经贸部报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并要求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第八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公安部应当于接到核查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予答复的,公安部可视具体商品、国别等情况通知外经贸部是否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
对附表一所列化学品的核查,应当在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合法确认后,方可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公安部书面核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有问题的申请,公安部应当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告知申请企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公约》非缔约国,原则上不得出口附表一所列的核查化学品。
第十二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如实提出申请,不得伪造、变造文件,虚假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提供线索,不得制造、提供伪证。
第十四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对核查化学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商品编码
 
  1.麻黄素(麻黄碱)
    29394100.10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
    29394200.10
  3.1-苯基-2-丙酮
    29143100
  4.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
  5.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
  6.苯乙酸
    29163400.10
 
  7.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醇)
    29329300
  8.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
  9.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
  10.麦角新碱
    29396100.10
  11.麦角胺
    2939620.10
  12.麦角酸
    29396300.10
  13.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42990.20
  14.高锰酸钾
    2841610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就《关于禁毒的决定》答记者问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日前就这个决定,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关于禁毒的决定》?
答:我国人民在历史上深受帝国主义散布烟毒之害。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依靠共产党的领导,发动人民群众,在短期内禁绝了烟毒,但是近几年来,国际上贩毒活动猖獗,不断向我国渗透,使我国原来已经消灭的贩毒、吸毒现象又开始出现。这些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毒化社会风气,诱发一些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防止毒品的蔓延、泛滥。
我国一贯重视禁毒工作,刑法和有关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我国于1989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为了适应新情况下禁毒工作的需要,严厉惩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我国禁毒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参照国际公约,制定了这个法律,禁毒决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是一项重要法律。
问:什么是毒品?
答: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是毒品。国务院规定由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是毒品,这里也就包括了其他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毒品。
问: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危害严重的犯罪应当如何惩治?
答: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管数量大小,都是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毒品犯罪规定的刑罚是比较严厉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要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比过去司法机关掌握的实际处刑标准严厉得多。
问:这样规定会不会使某些犯罪分子钻空子,每次走私、贩卖海洛因都不到50克,以逃避被判处重刑?
答:决定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同时,决定规定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的以外,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即使海洛因不足50克、鸦片不足1000克,也应当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决定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到15年有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
问: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对被关几年并不怕,认为虽然“坐牢一阵子”但可以“享受一辈子”,因而铤而走险,对这个问题,决定采取了什么措施?
答:毒品犯罪可以获取暴利,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在经济上决不能让他们得到好处。因此,决定除规定要对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罚外,还规定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毒品犯罪所取得的违法所得,一律没收,就是用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例如拿贩毒所得的赃款作为资金经营工商业等所取得的利润,也要一律没收。
问:据说有的地方出现了非法种植罂粟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罂粟的果实是生产鸦片、海洛因的原料,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对非法种植罂粟的,必须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以及抗拒铲除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非法种植数量小,不满500株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在收获前自动铲除了,可以免除处罚。
当然,如果种植收获后,用以制造鸦片或者出售的,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论处。
问:为什么要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做规定?
答: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即是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上经常使用的物品,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配料。国家对这些化学物品实行严格管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这些物品进出境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问: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怎么办?
答:吸食、注射毒品危害人体健康,给社会、家庭带来一系列问题,并且诱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禁绝。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强制戒毒;经过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再次强制戒毒。关键是要强制他们戒除,进行治疗和教育,使他们戒除恶习。
问:为了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应当动员、依靠群众检举、揭发这种犯罪活动,决定对此是否有规定?
答:严禁毒品犯罪,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缉毒工作,同时要依靠群众。检举、揭发毒品犯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应当予以鼓励。决定规定,对公民中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同时,也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决定规定,有毒品犯罪行为的人,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 国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天然麻黄素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之一。麻黄素既是制药原料,又是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前体。近年来,国际贩毒集团与国内贩毒分子相互勾结,将麻黄素大量走私贩运出境,或以投资办厂、合资制药、生产民用化学品等为名,在国内非法加工制造“冰”毒,将其成品或半成品走私出境。少数地方和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量生产、经营麻黄素,给不法分子制做“冰”毒以可乘之机。这种情况已引起国际社会特别是国际禁毒组织的关注,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为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的管理工作,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麻黄素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麻黄素管理责任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对现有生产、经营麻黄素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生产、经营麻黄素的企业或单位,坚决依法取缔;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流人非法渠道的生产、经营企业坚决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国家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出口实行专项管理制度。
(一)对麻黄素实行定点、定量、计划生产。
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指定,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审定。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定点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超计划生产麻黄素。
未经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等形式扩大麻黄素的生产规模。两年内没有生产任务的定点企业,可以取消定点。
(二)加强麻黄素的经营管理。
国家对麻黄素实行统购统销。国家药品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研究制定麻黄素定点供应办法,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麻黄素业务。使用麻黄素的制药、医疗和科研单位只能按规定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建立麻黄素购销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应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购用证明,并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禁止倒卖和转让麻黄素购用证明。
麻黄素经营企业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企业或个人销售麻黄素。在麻黄素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
(三)加强麻黄素的仓储和运输管理。
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专用库房并指派专人管理。麻黄素的运输必须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由专人押运。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四)规范麻黄素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管理。麻黄素单方制剂只能卖给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凭医生处方销售。严禁社会各类医药商店及私人诊所经销麻黄素单方制剂。
使用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的单位要建立购买、使用、销毁的登记制度,严防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
(五)加强麻黄素的进出口管理。
国家对麻黄素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由外经贸部商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确定麻黄素出口企业及出口计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黄素出口业务。
麻黄素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手续时,须向外经贸部提交境外进口商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进口许可证及合同原件,经外经贸部审查同意,送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国际核查,确认合法后,由外经贸部签发麻黄素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出口企业持外经贸部签发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及上述有关材料,到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麻黄素出口企业须在麻黄素报关出运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因故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出口许可证、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上述证明及时退回原发证单位。未经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未出口的麻黄素。禁止倒卖和转让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购用证明。
海关依法对麻黄素出口实行监管,凭麻黄素出口许可证验证放行。麻黄素出口口岸由海关总署指定,非经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不准出口麻黄素。对旅客携带或个人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的,海关凭卫生部门规定的特种医生处方查验放行。
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再进口麻黄素。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对麻黄素的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卖麻黄素违法犯罪活动。
四、地方和部门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 务 院
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
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14日 国发〔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菜、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草原地区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草场退化和沙化,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在一些地方还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此,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禁止采集发菜,取缔发菜贸易,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
(一)提高发菜的保护级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发菜的保护级别由目前的二级调整为一级。
(二)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引导群众停止采集发菜。如已发放发菜采集证的,要立即取消。北方重点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境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卡),查挡外出或涌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
(三)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关闭一切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06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证照。各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库存的发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清理、封存,交由同级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四)禁止发菜出口。外经贸部要对外发布禁止发菜及其制品出口的公告,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防止走私等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
(一)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凡资源分布地区要逐级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县级以上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应明确年度采挖计划,列出甘草和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挖量,明确限采和轮采措施,划定禁挖区和封育区。在禁挖区内禁止一切采挖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挖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并实行采集证管理,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要根据年度采挖计划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量颁发。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挖量,有效期为一年。禁止无证采挖和违规采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凭证采挖活动应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省、市、县(旗)、乡(镇)采挖甘草和麻黄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原采挖甘草和麻黄草。因采挖甘草和麻黄草造成植被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
(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绝对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四)建立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要按照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市、县(旗)、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对已确定或未确定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的,必须限期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
对苁蓉、雪莲、虫草等其他固沙植物的采挖、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管理,可比照上述对甘草和麻黄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大投入,积极引导和扶持人工甘草和麻黄草种植基地的建设,逐步实现甘草和麻黄草的产业化生产。要把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基地建设规划纳入防沙治沙、退耕还草和种苗基地建设规划。要支持科研院校开展甘草、麻黄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研究和开发,加快化学合成麻黄制品的研制进度。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严重危害,切实加强领导,保证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建设。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搞好宣传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有关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布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公告,做到家喻户晓。各新闻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发挥宣传舆论作用,纠正对发菜消费的不科学认识,使群众自觉认识到保护发菜的重要性和消费发菜的危害性。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组织公安、环保和农牧、工商等部门在近期内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继续采集发菜和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并予以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9月30日前将这次清理整顿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家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加强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6月6日 法(刑一)发〔1991〕1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
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3年8月18日 法发〔1993〕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8月17日第589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不含你院一审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
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 法发〔1996〕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3月19日第803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抓好禁毒专项斗争中
审判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 法发〔19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今年四月至九月在全国开展一场大规模禁毒专项斗争,这是遏制当前毒品犯罪发展蔓延势头的重大举措。为了认真抓好这次专项斗争中的审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国内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的势头,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了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活动,去年年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把解决毒品犯罪问题作为1997年“严打”的一项突出任务,刚结束的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这些决策对于维护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利益,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毒品泛滥的严重危害性和禁毒斗争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提高对这次禁毒专项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在思想上、组织上和行动上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作为今年法院开展“严打”斗争的一项突出任务抓紧抓好。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对本部门、本系统, 参与禁毒专项斗争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制定详尽的实施方案,并在组织、机构、人员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狠抓落实,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要随时掌握、了解、检查本院、本系统毒品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于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和当地党委报告。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中,要严肃执法,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要注意加大打击力度,对罪大恶极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注意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做到宽严相济,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予从宽处理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在审理毒品案件时,要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快审快结,及时惩处犯罪分子。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毒品犯罪活动的特点,选择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公开宣判。要积极与新闻单位配合,通过新闻访谈、新闻发布会和案例报道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壮大禁毒专项斗争的声威,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教育、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毒品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毒品案件审判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各高级法院每月一日和十五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开展禁毒专项斗争的工作情况和大要案的审判情况。通报寄送刑一庭。各级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和通报等事宜。
请将通知的精神报告党委并在党委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希将贯彻执行的意见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0日 高检发刑字〔199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高检院4月10日通知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大批毒品犯罪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巩固专项斗争已取得的实效,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毒品犯罪迫切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毒品犯罪增多的趋势尚未扭转,有的地方毒品犯罪仍十分猖獗。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遏制毒品蔓延势头的重要举措。必须从社会稳定、国家富强、民族兴盛的高度来认识加大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专项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
三、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提起公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提起公诉。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办案,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漏捕、漏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追捕、追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要及时抗诉,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在专项斗争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系,密切配合,顾全大局,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下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各省级检察机关加强调查研究,对专项斗争加强指导。对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高检院报告。
 
 
公 安 部
禁毒局关于强制戒毒所使用戒毒药品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5日 公禁毒〔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缉)毒处(局、办):
为保证戒毒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制止发“戒毒财”的歪风,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第42号令发布了《戒毒药品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7日原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执行〈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禁毒通字〔1995〕2号),要求各地禁毒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戒毒药品管理办法》,检查、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戒毒药品的管理措施,严禁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戒毒。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戒毒所用药混乱,使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药品开展戒毒;还有一些单位到处推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只是被批准立项研制的戒毒药品,不负责任地吹嘘、夸大戒毒药品的疗效,不但违反了《戒毒药品管理办法》,而且给各地禁毒部门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和戒毒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戒毒是禁毒工作中一项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吸毒者要经过早期药物或非药物脱毒治疗、心理康复和回归社会后的管理帮教这一完整治疗过程才有可能彻底戒断毒瘾。戒毒药物只可以控制戒断症状;但并不能彻底解决生理脱毒之后—些稽延性症状与心理渴求,也不能解决吸毒者的复吸问题。
全国戒毒药品的审批、进口等监督管理工作原由卫生部主管,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戒毒药品要经过立项研制、临床研究、试生产和试生产转正等过程才能在戒毒所用于治疗吸毒人员。需要指出的是,立项研制品种、临床研究品种和试生产品种、正式生产品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批准立项研制品种系指同意开展临床前的实验室研究工作,批准临床研究品种只能在指定的临床研究单位进行临床试验;被批准试生产品种及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品种才可以上市销售。
今后,各地禁毒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戒毒所使用戒毒药品的管理,严禁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戒毒,对非法推销戒毒药品的要通报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正式生产、批准试生产和批准临床研
究、批准立项的戒毒药品品种目录
 
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正式生产、
批准试生产和批准临床研究、
批准立项的戒毒药品品种目录
 
一、批准正式生产的品种
福康片(申报单位: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生产单位:兰州威信制药厂)
二、批准试生产的品种
益安回生口服液(申报单位:西安一安药物有限公司;生产单位:西安中药厂)
灵益胶囊(申报单位:武汉市药物依赖康复研究所;生产单位:武汉三和制药厂)
三、批准临床研究的品种
脱瘾扶正康颗粒(广州星火技术发展公司)
十复生胶囊(海南华普制药有限公司)
泰尔新康微丸(湖南泰尔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济泰片(湖北际泰药业有限公司)
玄夏脱瘾胶囊(湖南国康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四、批准立项的品种
正通宁颗粒剂(贵州正鑫中医药研究所)
克毒胶囊(河南省中医研究院)
金锁匙口服液(广东省戒毒技术治疗中心深圳市罗湖中医院自愿戒毒治疗中心)
康复新胶囊(军事医学科学院所属307医院)
金萝健冲剂(河北华加药业有限公司)
脱海欣胶囊(贵阳三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康寿片(北京康强中医药研究所)
莱福戒毒肢囊(湖南莱福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保康戒毒冲剂(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
(以上戒毒药品品种批准生产和试生产、临床研究、立项研制的时间止于1998年10月1日)

 
公 安 部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
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9日 公通字〔20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4月17日发布施行(公安部令第49号)。该《办法》的发布施行,对全面加强强制戒毒所建设,使强制戒毒所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与强制戒毒工作密切相关的监管、禁毒、刑侦、治安等部门民警,特别是强制戒毒所民警,集中时间认真学习讨论,统一思想,增强对贯彻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使民警掌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了解《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性质、任务以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全面、准确地把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在执法中自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办事。
二、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切实保障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对强制戒毒决定部门、戒毒期限、费用、药品以及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康复等每个执法环节都作了具体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三项教育”,对广大民警进行严格执法、文明管理教育,严禁以罚款、治安拘留代替强制戒毒;严禁办案部门向强制戒毒所提取所谓的“人头费”、“运输费”;严禁强制戒毒所擅自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和使用未经审批准许的戒毒药品。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加查处。强制戒毒所要坚持教育与治疗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
三、切实加强强制戒毒所的建设。《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对强制戒毒所的设置、选址、布局等作了明确规定,今后凡新建强制戒毒所必须按要求建设,床位不少于60张。对目前与看守所合设的,要尽快分开,单独设立,严禁混关混管;与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合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单独设立,近期解决有困难的,必须从机构上分开,分区管理。
四、合理增加强制戒毒所警力。《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强制戒毒所民警配备比例,是根据不同规模强制戒毒所的实际需要和目前警力配备现状,着眼于强制戒毒所的长远发展,经过测算确定的。目前有些强制戒毒所的警力配备还达不到《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各地要通过开展等级化管理,逐步配足警力。对那些因警力严重不足,工作难以开展,存在安全隐患的强制戒毒所,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从严格执法的高度,认真对待和解决警力不足问题,保证强制戒毒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规范强制戒毒所名称。各地要严格按照《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于2000年12月底前完成名称统一工作。
六、做好自愿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强制戒毒所在做好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工作的同时,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必须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各地在贯彻执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公通字〔20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强制戒毒所的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几年来,强制戒毒所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使大批戒毒人员脱毒康复,为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全国强制戒毒所还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是有的地方违反《强制戒毒办法》规定,与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戒毒效果,高收费,乱用戒毒药品。二是有的强制戒毒所设置不合理。有些地方将强制戒毒所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合设,不具备戒毒的基本条件。三是执法不严。有的强制戒毒所不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擅自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戒毒,有的雇用临时工管理强制戒毒人员。还有的地方以罚款、治安拘留代替强制戒毒,甚至向强制戒毒所提取所谓的“人头费”、“运输费”。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强制戒毒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乃至党和政府的声誉。为此,公安部决定对全国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这次清理整顿工作要以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为依据,对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对那些非法建立、管理混乱、以营利为目的的强制戒毒所,坚决取缔。清理整顿后,强制戒毒所一律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改变目前强制戒毒所设置混乱、管理不规范和执法不严的状况,建立健康有序的强制戒毒工作秩序,真正发挥强制戒毒所在禁毒斗争中的职能作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撤销非公安机关管理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强制戒毒所。对那些由地方人员担任强制戒毒所所长,公安机关参与管理的强制戒毒所予以撤销,清理整顿后,强制戒毒所一律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
(二)清理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或个人合资开办的强制戒毒所。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抓紧进行清理,对合资开办的强制戒毒所要在2000年12月底前脱钩,实现公安机关单独设立和管理。期限内脱不了钩的,公安机关应搬出并取消其强制戒毒所的称谓。
(三)解决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合设的问题。与看守所合设的应当分开,尽快提出单独设置的具体意见和措施。与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合设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单独设立,近期解决有困难的,必须从机构上分开单设,对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康复锻炼等要与拘留、收教人员分开,严禁混关混管。
(四)清理收费项目,严格收费标准。对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强制戒毒所的收费、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要自行纠正。清理整顿后,强制戒毒所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五)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针对强制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的情况进行清理,对不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擅自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戒毒、以罚款代替强制戒毒等执法不严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今后强制戒毒所要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戒毒。
(六)规范戒毒药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戒毒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针对戒毒药品的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强制戒毒所不得使用非正常渠道推销的戒毒药品。清理整顿后,强制戒毒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戒毒药品。自行研制的戒毒药品必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公安部备案,在本所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
(七)整顿不具备基本戒毒条件的强制戒毒所。对设施简陋、租借场地、警力严重不足、没有医生等不具备基本戒毒条件的强制戒毒所要限期整顿。期限内仍无法达到要求的,该合并的合并,该撤销的撤销;对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要关门整顿;禁止雇用临时工管理强制戒毒人员,各地要按照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要求逐步配足警力,由公安民警依法管理强制戒毒人员。
三、清理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从20000年7月正式启动,至12月底结束,整个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学习文件,组织发动阶段(7月份)。各级公安机关要集中时间,组织强制戒毒所民警深入学习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全国禁毒工作会议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民警对清理整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和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
第二阶段为自查自纠,分类处理阶段(8月至10月)。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通知所列内容,对所属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查摸底,逐所登记造册,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处理。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11月至12月)。在自查自纠、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公安部将进行抽查。
四、清理整顿的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在全国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是监管职能归口管理后实现强制戒毒所规范化管理,促进工作上水平、上档次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实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具体步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对强制戒毒所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成立由分管领导负责,各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部署,研究解决遇到的重大问题。并根据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期限,报公安部备案,各地要定期向公安部报告清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边整边改。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这次清理整顿的总体要求,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边整边改,妥善处理清理整顿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对困难和问题突出的单位,要派工作组重点指导和帮助解决。
(三)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强制戒毒所的清理整顿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合资开办的强制戒毒所,涉及到一些经济方面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应本着严格执行政策和积极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做好善后工作。
(四)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协调工作。目前,强制戒毒所大部分已归口监管部门,尚未归口仍属禁毒、治安等部门管理的强制戒毒所也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五)各地务于2000年12月20日前,将开展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强制戒毒所情况调查表报公安部。
附件:强制戒毒所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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