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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 时间:2007年09月25日 | 文章来源:禁毒总队
 
 
(1997年1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综经字
〔1997〕第33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的生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二章 生产计划管理
第三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统一计划,定点生产。
从事麻醉药品生产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联合申请,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未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
凡新建或技术改造麻醉药品生产厂或生产车间,必须符合GMP标准和麻醉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特殊要求,并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会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种植单位提出申请,经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联合下发。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追加计划,由生产企业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经补审后联合直接上交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根据麻醉药品一级经营单位、总后卫生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处提出的医疗需要计划和各地上报的生产申请计划规定,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联合下达。
麻醉药品的原植物种植和生产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种植、生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第五条 麻醉药品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单位收购、调拨与供应。
产销双方按国家下达的计划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种植单位与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非指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的原植物和产成品。
第六条 麻醉药品单、复方制剂生产企业要按计划与麻醉药品原料生产企业衔接供货日期并签订供货合同,及时提取原料。麻醉药品原料生产企业要按计划组织生产,保证供应。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统计报表,要按国家规定要求编报。
第三章 运输、储存、领发管理
第八条 生产麻醉药品所需的基本原料阿片,应根据麻醉药品生产计划,由国家指定的单位签发调拨单调拨,凭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并由不少于二人专门负责押运。
原植物种植单位调往国家医药管理局146仓库的原料,由种植单位派人押运。
第九条 运输麻醉药品(除阿片外),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草的运单办理运输手续。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要明确填写“麻醉药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调运到生产单位,应由供销、生产计划、保卫部门的负责人员参加交接验收、清点入库工作。如发现原箱缺少或重量增减等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置。
麻醉药品包装材料应回收集中保管,统一销毁,不得私自拿用。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由政治素质好、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麻醉药品的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人员凭经单位主管领导签批并盖有麻字号的专用单据办理麻醉药品领发料、出入库手续。麻醉药品出入仓库,必须由双方当场签字、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生产麻醉药品的车间要设麻醉药品专库(柜),由专人保管。
在生产过程中要按需用量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第十四条 车间、库房要分别建立专用的麻醉药品账目,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的签章,不得随意涂改或毁坏,如有涂改必须说明并加盖印章。账目保存五年后,经过车间、供销、保卫部门共同核实,厂长批准,方可销毁。工厂的麻醉药品账目长期保存。
第四章 工艺、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生产单位要制定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等质量标准以及工艺操作规程、检验和检查堆积规程。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生产的全过程,都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要完整、准确、用时填写,字迹要清晰,不得任意涂改或撕毁;原始记录由车间妥善保存至药品负责期后一年。重要技术数据和技术改造资料应存入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生产过程实行上下岗位两人称重、清数、签字交接制;投料、终末控制点及其他主要生产环节应经车间主任或工艺技术负责人复查核实后,由两人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严格质量管理,建立生产质量责任制度。
不合格的原、辅料不得投产,不合格的药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包装严格按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包装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药品标签和包装物的明显位置上,必须印刷规定的标志。药品标签应专柜加锁存放,专人管理,建立标签管理制度,健全标签领发登记记录与废坏标签的销毁记录。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的实验、化验所需原料、样品应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建立麻醉药品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
检验部门要按需要量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经检验部门与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
检验部门应及时检验,妥善保管样品(留样)及检验后可回收利用的残渣残液。
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登记消耗和退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生产技术资料要妥善保管,严防失密。
第二十二条 搞好麻醉药品的综合利用,制定残渣残液销毁鉴别标准。
第五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层层责任制,签订生产安全责任书。麻醉药品生产企业从总经理(厂长)--部门经理(处、科长)--分管处室(车间)--班组操作人,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人人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做到“责任到人,有职责、有检查,有落实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生产与安全保卫工作“三同时”。麻醉药品的生产(包括研制)与安全保卫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的一侧,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人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生产单位应设立电视监控中心(室),统一管理监控系统与防火防盗自动报警设施。
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安装摄像机,监控麻醉药品生产的主要活动。仓库应安装自动报警装备。
第二十七条 麻醉药品生产区人口设置安全检查室,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人生产区人员与物品实行安全检查。
生产区人员通过安全检查室进入生产区前必须更衣,通过安全通道后,穿戴岗位工作服,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麻醉药品生产区通行证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与限制非生产区人员进入生产区。非生产区人员因工作需要出入生产区,必须持通行证,并接受安检人员检查。
上级机关领导来厂检查指导工作,必须由厂领导陪同,持通行证出人生产区。
第二十九条 制剂车间在领用麻醉药品原料时必须坚持“领料不停产,停产不领料”的原则,严格按照当天使用、当天领料的规定限额领料(不超过一天使用量),所领原料不得在车间内停放过夜。在生产过程中应对麻醉药品原料、中间体、成品严格管理,严格库房与车间的交接制度。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生产车间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人生产岗位,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工作时间不允许脱岗、串岗,工作之余不得在岗位上逗留。
第三十一条 生产车间或生产区域、仓库及保管麻醉药品的留样室必须双人双锁,钥匙分别由指定的人员保管,须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同时在场,方能开关门锁。
第三十二条 对麻醉药品生产线、麻醉药品专用库房及监控系统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限期整改,保证监控效果。
 
第六章 新品种试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及其复方制剂新品种的研究试制,由研制单位编制计划,报卫生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新品种研制完成后,按有关新药审批的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研制所需的麻醉药品原料由卫生部药政局下达用量计划,凭国家指定的单位签发的调拨单由指定的供货单位供应。
试制过程要建立领用消耗记录,详细记载领料名称、规格、数量并由经办人签章。
试制过程中要妥善保管麻醉药品原料、试制半成品(中间体)、试制品以及检验用样品,严禁私自动用,严防被窃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麻醉药品作为原料生产含麻复方制剂,其麻醉药品原料的计划、运输、储存、领发与生产使用,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及其制剂和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计划编报也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今后凡不按规定程序或企业直接上报的,将不予安排计划。以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82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下发的《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阿片
 
 
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
 
引  言
阿片类成瘾是当前全世界麻醉品滥用的主要问题之一。阿片类药物成瘾性强,戒断症状严重,戒毒后复发率高;在许多国家中广泛流行,形成灾害,影响着劳动生产和社会安全,构成严峻的社会病态。阿片类药物滥用严重地影响身心健康,现时又与艾滋病紧密联系着,因而成为当今社会中棘手的公共卫生问题,阻碍着社会发展与人类进步。
80年代后期,由于境外毒品渗入,我国部分地区重新出现滥用阿片或海洛因问题。对此,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但形势仍很严峻。
现时,全球反毒战略对麻醉品流行采取减少供应与减少需求同时并重的方针。其中,防止滥用成瘾以及对成瘾者及时戒除、康复,以减少成瘾人群的扩散至为重要。
治疗阿片类成瘾总的原则是采用综合治疗措施,其中包括中止滥用毒品并治疗其戒断症状的戒毒治疗阶段,以期初步摆脱成瘾者对毒品的依赖。然后再实施一系列的社会康复措施,对依赖行为进行矫正,防止复吸。
为了便于执行戒毒治疗对成瘾人群进行救治,卫生部药政局委托中国药物依赖治疗中心、昆明药物依赖性治疗研究中心和华西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精神病研究室,对三种国际国内公认、行之有效的戒毒方案进行了临床验证,并在此基础上编写成实施方案,经卫生部麻醉品专家委员会审议并通过。
阿片类药物的成瘾规律与戒除措施
(一)阿片类成瘾
1.阿片类药物的滥用与成瘾:阿片类药物包括阿片、吗啡(阿片中的生物碱)、海洛因(吗啡的衍生物)以及具有吗啡样作用的化合物如杜冷丁、美沙酮等。上述药物滥用后均易产生依赖性,即形成一种强制性地追求重复用药的趋向,不能解脱。
2.成瘾表现与戒断症状:(1)成瘾时的特征:①生理依赖:成瘾后,一旦中断用药(或突然减少用量)8~12小时即出现戒断症状。若不继续用药,戒断症状于36~72小时达到高峰。戒断症状的出现表明成瘾者已产生身体依赖性。②心理依赖:成瘾者对毒品产生异常强烈的渴求感,需连续不间断地滥用毒品来重复体验心理快感并避免断药时的身心折磨。③耐受性:成瘾者对阿片类药物容易产生耐受性,需不断提高剂量来维持原先的药效。超过自身耐受性的滥用毒品,可以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此外,耐受性易在间断用药一个时期后发生变化,如再用原量时也可导致过量中毒。(2)戒断综合症:中断滥用阿片类药物后可出现一系列戒断症状,称为戒断综合症,如:流鼻涕、流泪、打哈欠、瞳孔散大、体毛竖起、出汗、腹泻、全身酸痛、自发射精、血压上升、脉搏加快、发热、失眠及焦虑烦躁等。戒断综合症在出现的第三天后逐渐减轻,一周后主要症状徐缓消除。失眠、焦虑、烦躁和不适感有时会迁延一段时期。
戒断综合症的出现,是认定阿片类成瘾的重要临床标志。
(二)阿片类成瘾的治疗
1.完整治疗的含义:指通过各种戒毒治疗措施,包括药物和非药物的戒毒方法,使成瘾者解脱滥用药物的生理状况,然后再经康复措施来矫正其依赖行为,最终使之与社会重新结合。因此,治疗过程包括戒毒治疗、康复措施和后续随访监督的防复吸工作。
2.戒毒治疗的意义和方法:(1)意义:戒毒治疗是全面治疗的第一个阶段,目的是使成瘾者解脱中断吸毒所产生的戒断症状,从而能摆脱使用毒品,为矫正依赖行为进行康复打下基础。(2)方法:戒毒治疗可以选择使用各种戒毒药物进行;戒断症状轻者也可不使用戒毒药,但需进行相应的对症处理。
阿片类药物成瘾戒毒治疗总则
(一)戒毒药物的有效性与安全性
1.效能明确:能逐日减轻并消除戒断症状与体征。
2.起效快:具备明确控制戒断症状的时效作用关系。
3.安全:不产生重大不良反应与合并症。
4.凡不符合上述三项要求者,不能认定为有效戒毒药物。
(二)治疗前的准备工作
1.各地区应对当地流行的毒品如海洛因、阿片、黄皮等进行定时的样品含量检测,确定毒品的含量和掺杂物的定性定量,据此来考虑戒毒治疗方案以及确定戒毒药物的剂量,减少盲目性。
2.案例的认定:应参照有无明确的吸毒史,综合考虑戒断综合症以及尿液中毒品检查结果。
3.临床诊断标准:以有无戒断综合症为阿片类成瘾临床诊断指标。(1)最近数周或更长的时期使用中等或较大剂量的阿片类毒品后突然停药或减少用量,产生至少下列症状的三种:①渴求使用任何一种阿片类药物;②恶心或呕吐;③肌肉疼痛;④流鼻涕或淌眼泪;⑤瞳孔散大、立毛或出汗;⑥腹泻;⑦打哈欠;⑧发热;⑨失眠。(2)应排除其他生理或心理疾病。
4.体格检查与治疗方案的确定:(1)体检:检查个体的生理状况,如体重和营养;以及基本生理状态,如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由此来考虑戒毒方案。应注意年龄与性别的特征,以及有否严重躯体合并症。(2)确定个体戒毒用量:注意参照毒品的纯度、滥用的时间、近期滥用的剂量、滥用的方式(如吸人、静脉注射等)、戒毒次数、戒断症状及其严重程度,分别考虑使用戒毒药物的种类和用量。
5.重视治疗中的护理与观察:(1)戒毒治疗期内,由于生理上处于急剧变动时期,不应再安排劳动作业与体育锻炼;(2)治疗期内应鼓励进食,减少体力消耗;(3)治疗人员应接受训练,熟悉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包括戒毒药物的起效过程与不良反应及处理措施;(4)建立巡回护理制度。
6.加强治疗中心(所)的管理:(1)应建立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纪律;(2)建立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政管理制度;(3)建立药品与器械管理制度;(4)建立与健全安全检查与隔离毒品制度,严防带人毒品;(5)建立适合治疗与康复的作息制度;(6)戒毒治疗结束后应定期送检尿液进行毒品测定,借以协助判定戒毒成效。
美沙酮戒毒治疗指导原则
(一)名称与介绍
美沙酮是合成麻醉性镇痛药,具有吗啡样药理作用。美沙酮是一种典型的μ-受体激动剂,能控制阿片类的戒断症状。
(二)作用特点
美沙酮口服后吸收完全,吸收后与血浆蛋白高度结合(85%),主要分布在肺、肝、肾和脾脏。美沙酮的生物利用度高(90%),胃肠道给药于3小时达血浓峰值,血峰浓度能维持2~6小时。美沙酮的半衰期为15小时,口服后能有效地抑制戒断症状24~32小时。美沙酮的治疗血浓度为0.48~0.86mg/n,中毒血药浓度为2mg/L,致死血浓度为>4mg/L。肝脏是美沙酮代谢的主要场所,从尿中和大便中排出未经变化的药量小于服人量的10%.
(三)适应型
1.美沙酮替代递减法适用于各种阿片类药物的戒毒治疗,尤其适用于海洛因依赖,也可用于吗啡、阿片、杜冷丁、二氢埃托啡等的依赖。由于美沙酮本身也能产生依赖性,故凡是不必使用美沙酮替代递减的,可使用其他方法。凡成瘾时间不长、依赖程度不深、用药剂量较小、间隔时间较长的阿片类药物依赖,应尽量先选用阿片替代递减法或可乐宁疗法。
2.注意事项:美沙酮替代递减法要在严格管理、隔离毒品的戒毒病房中进行。
(四)不良反应和药物间的相互作用
1.美沙酮的副反应亦与吗啡类似,常见的有轻微便秘、出汗和镇静。
2.美沙酮为阿片受体激动剂,与所有麻醉性镇痛药有协同作用,与纳洛酮、纳屈酮等阿片受体拮抗剂呈拮抗作用。
(五)美沙酮替代递减法使用原则
美沙酮替代递减法的使用原则是:单一用药,逐日递减,先快后慢,只减不加,停药时应坚决。给药方法为每日一次,监督成瘾者当面服下。美沙酮替代递减的前一个阶段比较容易完成,可以逐日减量20%或更多,并无不适。但在后一阶段,当剂量减至1Omg左右时,戒毒者可出现失眠、焦虑、不安、骨关节疼痛、胃肠不适、全身难受等,这时就要暂缓减药,在某一剂量上维持1~2天后再慢减。
停药时应坚决。停药后戒断症状会有反复,2~3日达高峰,7日后基本消失。此时要多作鼓励和解释工作,切不可恢复用药,更不可马上出院。此时若回到原有环境之中就很易复吸。
(六)用法与用量
1.美沙酮替代初始剂量的确定:一般而言,海洛因每日用量在1g以上者,美沙酮替代剂量就为30~50mg,最多不超过60mg。依赖病程长、用静脉注射者,可酌情加大剂量。用香烟吸或用“追龙”法、日用量0.5g左右者,10~20mg美沙酮便能替代。
如果在服用首次剂量后,又出现了戒断综合症,可视症状轻重情况再给美沙酮5~1Omg.
如首次剂量过大,服药后病人可出现过度镇静、出汗、欣快感。如发现美沙酮剂量过大,要确认吸毒者海洛因真实用量,于第二天大幅度减药。譬如,一次减10~20mg.
2.药物递减程序:递减程序个别化,大多数可以在15-20日内停药。递减程序安排:(1)每日递减药量的20%左右,减至1Omg左右时改为每1~3日减1mg。举例:初剂量40mg,以后的递减程序是30mg,25mg,20mg,16mg,13mg,10mg,9mg,8mg,7mg,6mg,5mg,4mg,3mg,2mg,1mg,0.(2)如情况稳定则按5mg递减,至lOmg左右时,改为每1~3日减1mg。举例:初始剂量为50mg,以后的递减程序是:40mg,35mg,30mg,25mg,20mg,15mg,12mg,10mg,9mg,8mg,7mg,6mg,5mg,4mg,3mg,2mg,1mg,0.(3)如初始剂量小,可每日减1mg.举例:初始剂量为15mg,以后的递减程序是13mg,11mg,10mg,9mg,8mg,7mg,6mg,5mg,4mg,3mg,2mg,1mg,0.
阿片递减法对阿片类成瘾戒毒治疗的指导原则
阿片递减法是使用较久的一种戒毒方法,它能解除戒断症状,临床使用安全有效,副作用少,适用于阿片或较轻海洛因成瘾者。
(一)性状与用途
阿片系中枢神经抑制药,具有镇痛、镇静、镇咳、催吐等功效,有欣快作用,易成瘾。以阿片粉制成片剂,作为替代递减疗法进行戒毒治疗。
(二)药理作用
1.药物代谢:阿片口服由胃肠吸收,进入血液后分布全身,主要集中在肾、肺、肝和脾脏以及骨骼肌内储存。脑内浓度较低,但足以产生显著的药理效应。阿片类药物主要在肝脏内代谢,与葡萄糖醛酸结合,经肾脏从尿中排出体外。故其代谢产物有助于检验是否吸毒和戒毒治疗效果。
2.中枢神经系统作用:主要为镇痛、镇咳和镇静作用。
(三)不良反应与急性中毒
1.不良反应:在使用较大剂量时可观察到相应的不良反应。一般常见的如口干、乏力、眩晕、嗜睡、出汗、精神不振;稍严重的可有恶心、心悸、便秘。
2.急性中毒:多数由于使用过量所致,主要表现为呼吸抑制、针尖样瞳孔、出现面色苍白、呼吸缓慢、心率变缓、血压有时降低乃至休克,治疗可应用纳洛酮肌肉注射0.4mg,可迅速逆转阿片中毒,必要时可重复注射。
(四)药物相互作用
单胺氧化酶抑制剂、巴比妥、酒精、三环类抗抑郁剂、吩噻嗪类药物均能增加阿片类药物的中枢抑制作用。故在使用阿片递减疗法时,应慎重使用上述药品。
(五)用法与剂量
阿片递减法的剂量颇为重要,量偏大不易递减撤药,量过小达不到减轻戒断症状的目的。为了合理用药,应遵循因人而异、剂量个体化的原则。用药时应了解下列情况,以指导用药和调整剂量:
1.参照病史,摸清依赖者平均每日吸毒量和末次用量,吸毒或戒断症状出现的时间和轻重。先按其平均每日吸毒量给与适当的戒毒药量,以后可根据戒断症状的轻重再行调整。
2.要了解依赖者的吸毒年限、戒毒次数。一般病程越长、戒毒次数在二次以上、吸毒量大、戒断症状严重者,用药剂量宜偏大。
应用方法是递减,片剂规格有四种,可命名为I、II、III、IV,每种剂量依次为:I:100mg;II:50mg;III:25mg;IV:同一量的淀粉。四种片剂外观颜色及大小一样。使用时可用单盲法,让依赖者不知每片剂量,根据用量原则及掌握的情况给予不同剂量。重者给工,每天2~3次(200~300mg);不太严重者给II,每天2~3次(100~150mg);坚持维持最初3~4天的剂量十分重要。随着观察情况再调整剂量。通常治疗模式为:
第1~4天:I,I,I,I;第5~8天:II,II,II,II;第9~12天:III,III,III,III;第13~16天:IV,IV,IV,IV.
可乐宁戒毒治疗指导原则
可乐宁,又名可乐定或氯压定。
(一)药理作用
1.作用机理:(1)戒除阿片类成瘾,可能在脑内抑制a2受体活性;(2)降压,本药可兴奋中枢α2肾上腺能受体,激活抑制性肾上腺能神经元,降低交感神经活性,使周围血管阻力减低,心率减慢。
2.药代动力学:口服吸收70%~80%,吸收后很快分布到各器官;各组织药浓度比血浆的浓度高,能通过血脑屏障蓄积于脑组织。蛋白结合率为20%。口服后30~60分钟发生作用,2-4小时达高峰,持续作用8小时,有些患者可达24~36小时。血药浓度3~5小时达峰值,半衰期为6~23小时。在肝内代谢,65%以原药及代谢物经肾脏排出,20%经肠肝循环由胆排出。
(二)适应症
动物实验及临床观察证明可乐宁可以成功地减轻阿片成瘾后的戒断症状。临床中用于阿片类药物成瘾的患者,观察到可乐宁可以明显地减轻撤药后的症状和体征,可用于阿片类药物成瘾的快速戒毒治疗。
可乐宁的优点是作用迅速,属非阿片类药物,不产生欣快作用,自身不成瘾,住院戒毒治疗成功率高。可乐宁每日剂量以14~17ug/kg/日为宜,既能控制大部分戒断症状,对血压影响也不显著。可乐宁对血压影响见于治疗初期,第四日(减药)后血压恢复正常。
(三)不良反应
1.     常见的有口干、倦怠、眩晕、便秘和体位性低血压。
2.     逾量征象,包括体位性低血压、眩晕或晕厥、心跳缓慢。
3.  长期使用本品治疗后突然停药,可出现反跳性血压增高、头痛、恶心、唾液增多、手指颤动等症状。故戒毒治疗时限应不超过两周。
(四)注意事项
1.     老年人对降压作用较敏感,应用时须注意。
2.下列情况应慎用:脑血管病后遗症、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近期心肌梗塞、慢性肾功能障碍、窦房结功能低下等。
(五)药物相互作用
1.与乙醇或中枢神经抑制药同用可使中枢抑制作用加强;
2.与其他降压药或利尿药同用可使降压作用加强;
3.与三环类抗抑郁剂同时使用会使可乐宁的降压作用减弱。
(六)用法与用量
海洛因成瘾快速戒毒方案。
1.剂量:应根据病人年龄、体重、健康状况、吸毒历史、戒断症状严重程度以及用药后的副作用轻重而调整。最高剂量以14~17ug/kg/日为宜。例如:体重60kg的病人每日最高剂量应为0.85~1.00mg,分三次口服;十日为一疗程。第一日剂量不宜太大,约为最高剂量的三分之二;第二日加到最高剂量;从第五日开始逐日递减20%;第十一日停止给药。表1、2治疗剂量供参考,可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调整。
 
表1         海洛因依赖可乐宁戒毒治疗服药剂量
治疗日数
剂    量    (片)
1
2
3
4
5
6
7
8
9
10
2
2
2
2
2
2
2
1
1
0
2
2
3
3
2
2
2
1
1
0
3
4
4
4
4
3
2
2
1
1
(以体重50kg为例)
注:每片含可乐宁0.1mg。
治疗日数
剂    量    (片)
1
2
3
4
5
6
7
8
9
10
3
3
3
3
3
3
2
2
1
0
3
3
3
3
3
3
2
2
1
0
4
5
5
5
4
3
3
2
2
2
表2       海洛因依赖可乐宁戒毒治疗服药剂量
(以体重高于60kg为例)
注:可乐宁用于阿片依赖戒毒治疗时剂量可酌减
2.观察与护理:(1)对基础血压偏低及对药物敏感的病人应注意观察,治疗初期应每日测血压。(2)治疗前四日应多卧床,避免剧烈活动,不应突然改变体位,站立时宜缓慢。如出现头晕、眼花、心慌、脸色苍白、晕倒等体位性低血压症状时,应使病人平卧、置头高足低位。(3)如连续发生体位性低血压或血压持续低于12.0/6.7kPa(90/50mmHg),应适当减药,可减当日剂量的四分之一。(4)保证营养和摄入量,鼓励病人进食。(5)入睡困难者可辅以镇静催眠剂。
阿片类药物滥用者尿液检查指导原则
为了有效地防治阿片类药物滥用,在药物滥用者进入戒毒治疗单位时及其戒毒治疗过程中必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尿液检查,以确切掌握阿片类药物滥用的客观证据和了解戒毒效果。为此特制定以下原则,在戒毒治疗中贯彻执行。
(一)检测尿液的留取及注意事项
1.药物依赖者一经发现,在有关人员监视下令其立即排尿,不得因任何借口(如需观察或收审等原因)延误采尿时间。
2.收集的尿液置带塞容器中,容器严格密封,并贴上标签,然后立即编号登记。标签及登记内容应包括药物依赖者姓名、性别、采尿日期、排尿量及尿样收集者的姓名等。
3.采集的尿样应在当天按方法进行检验,如当天不能进行检验,则必须进行冷藏或加入约相当于尿样量1%的氯仿,摇匀保存。保存尿也应在三天内按方法检验完毕。
(二)检验方法和步骤
量取尿样5ml(如吗啡含量过低可适当增加取样量),加入浓盐酸0.5ml(取样量1/10量),在高压消毒锅中(15psi)加热,水解半小时,过滤,加氢氧化钾-硼酸钠缓冲液(氢氧化钾114g溶于100ml水中。所成的溶液和硼酸钠饱和水溶液1:3的混合液)约2ml,调pH至9,用15ml氯仿-异丙醇(3:1)混合溶媒提取一次。用力振摇一分钟,静置分层后,分出有机层。用5ml水洗涤一次俟分层,有机层通过无水硫酸钠过滤,蒸去溶媒,加入甲醇0.2ml溶解进行薄层色谱分析。
1.薄层色谱分析用品的配备:吸附剂:硅胶CF254板(硅胶GF254用0.2%羧甲基纤维素钠水溶液调制铺板)。点样量:①样品约10ul;②吗啡对照品甲醇液(1mg/na)10ul。展开剂:①乙酸乙酯:甲醇:氨水(85:10:5);②甲醇:氨水(95:5)。显色剂:稀碘化铋钾试剂(Dragendorff试剂)。取次硝酸铋0.85g。加冰醋酸10ml与水40ml溶解后,即得。临用前取5ml,加碘化钾溶液(4g碘化钾溶于10ml水中)5ml,再加冰醋酸20ml用水稀释至100ml,即得。
2.检验结果的判定:样品显色点和标准吗啡色点一致。样品显色点与定量点样的标准吗啡色点的比较,可粗略估计尿中吗啡含量,从而推测毒瘾大小。
为了得到可靠的检验结果,检验人员必须经过系统技术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执行检验操作。
 
 
咖啡因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发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咖啡因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工业生产和出口需要,防止流人非法渠道,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咖啡因属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咖啡因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咖啡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咖啡因原料药(含天然咖啡因,以下统称咖啡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
第五条 凡新建咖啡因生产企业或已定点生产企业的扩建、技改扩产,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咖啡因定点生产资格;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八条 咖啡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咖啡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生产企业在每年十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年实际产量和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以及企业生产条件等因素,综合平衡后,择优安排咖啡因年度生产计划。
(二)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对年度生产计划调整一次,生产企业每年五月底前提出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含自用咖啡因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咖啡因中间体、半成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咖啡因调剂余缺及战备、灾疫情调拨。非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咖啡因。
第十二条 咖啡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十月底前将本辖区咖啡因下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购买咖啡因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并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一)后,方可到咖啡因定点生产企业或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自购买完成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
办理一张咖啡因购用证明多次购买时,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须书面将分次购买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咖啡因购用证明时,应根据购用单位意向或购销合同,确定咖啡因供应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硬性指定咖啡因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咖啡因购用证明购买咖啡因。咖啡因生产企业自用咖啡因也应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购用证明,并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十六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的发放范围:
(一)批准生产咖啡因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以咖啡因作为中间体生产其他原料药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科研单位。
(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企业,如食品、饮料、饲料添加剂、化妆品、油漆以及其他轻工、化工等有关企业。
(六)持有本年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出口计划的外贸出口企业。
第十七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
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
第十九条 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购用咖啡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咖啡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由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一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咖啡因(300克/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二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调出、调进以及库存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咖啡因的出口,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核准的具有医药进出口权的企业才能经营咖啡因出口业务,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咖啡因的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时,应提交国内咖啡因购销合同复印件,同时办理咖啡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二)。持出口购用证明方能向咖啡因生产企业购买咖啡因出口。
第二十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咖啡因不需办理出口购用证明,但须在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后十五天内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咖啡因的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计划,并参考各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上年度的实际出口量制定。根据上半年出口的实际情况,每年七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年度出口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咖啡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有效期满后十五天内将出口准许证和出口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因故延期出口的,应重新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咖啡因出口数量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出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咖啡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咖啡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运输咖啡因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削减生产经营计划。
(二)暂停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或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三)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以前有关咖啡因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咖啡因购用证明(略)
附件二:咖啡因出口购用证明(略)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30日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
国药管安〔1998〕127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罂粟壳已被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为加强对罂粟壳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和医疗配方使用,防止流人非法渠道,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所需罂粟壳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罂粟壳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以及含罂粟壳中成药的研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市、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罂粟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  产
第四条 国家指定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为罂粟壳的定点生产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罂粟壳的生产活动。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8月底前应将罂粟壳总产量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各种植农场每年应将所生产的全部罂粟壳交农垦医药药材收购站收购、统一加工包装后,由甘肃省药材公司、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分别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下达的调拨计划,供应各省、市、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按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种植、生产加工以及供应罂粟壳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得擅自销售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每年6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国家下达的罂粟壳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汇总,并经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中药经营企业为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承担本辖区罂粟壳的省级批发业务。
第九条 各省、市、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于每年7月底前汇总本辖区罂粟壳需求计划(生产中成药和饮片所需原料总和)报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罂粟壳调拨供应计划购进,并根据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配计划供应给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罂粟壳的批发业务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地(市)、县(市)指定一个中药经营企业承担,严禁跨辖区或向省外销售。
第十二条 承担罂粟壳批发业务的单位直接供应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
第十三条 指定的中药饮片经营门市部应凭盖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罂粟壳(处方保存三年备查),不准生用,严禁单味零售。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购进罂粟壳的管理,严格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十五条 各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
第十六条 年需求罂粟壳5吨以上的生产企业,需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可由甘肃省药材公司或甘肃省农垦医药药材站直接调拨生产所需罂粟壳;年需求量5吨以下的生产企业,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十七条 购用罂粟壳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或互相调剂,因故需要将罂粟壳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指定的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负责销售。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级和省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罂粟壳购进、调出及库存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下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要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严禁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罂粟壳,非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一律不准从事罂粟壳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禁止在中药材市场销售罂粟壳。
第四章 研  制
第二十条 研制含有罂粟壳中成药的新品种和仿制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研制单位须提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研制工作完成后,按有关新药或仿制品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研制计划下达罂粟壳用量计划,并指定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发布
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 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
(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人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IV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III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二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戒毒用美沙酮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机构直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单位供给。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戒毒药品。
第十八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戒毒治疗药品按处方药管理,戒毒治疗辅助药品按非处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医生应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戒毒用美沙酮处方要留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戒毒用美沙酮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二十二条 戒毒机构自行配制戒毒药品须制定制备规程和质量标准,并考察安全性和有效性,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自行配制的戒毒药品只能在本机构内自用,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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