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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 时间:2008年03月21日 | 文章来源:纪委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增强公安工作透明度,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切实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有效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部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公安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全面提升公安工作的水平,促进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公安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部机关及全国公安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

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部发言人办公室承担,负责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联络、协调事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公安部应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公安部机关机构设置及部领导成员

1、公安部内设机构及其职能;

2、公安部领导成员;

(二)执法依据及办事程序规定

3、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

4、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5、公安部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6、公安民警招考录用、辞退条件、程序,表彰奖励条令、办法;

7、公安部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三)公安部重要工作部署

8、公安部出台的有关重大政策、工作部署;

9、公安部组织开展的有关专项行动、专项斗争;

10、公安部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等;

(四)公安部对外交流合作情况

11、公安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关于加强警务执法合作的文件;

12、公安部开展国际合作及重要外事活动情况;

(五)社会治安情况

13、全国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有关统计数据;

14、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15、公安部A、B级通缉令;

16、需要公开的国际刑警红色通报;

(六)需要以公安部名义说明或澄清的事项

17、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18、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以公安部名义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事项。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对不属于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正常渠道或合法程序向部属有关单位提出申请,部属有关单位认为可以公开的,应报请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六条  公安部实行政务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公安部公报刊发;

(二)公安部政府网站公布;

(三)公安部新闻发布会发布;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五)其他方式。

以上形式可并行采用。已公开的信息或事项如需要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的,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七条  部属有关局级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及时地公布本单位所辖范围内需要对外公开的事项:

(一)部属有关局级单位应对拟公开事项的涉法涉密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提交部保密办、法制局等主管部门审核。

(二)部属有关局级单位商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公开事项及公开形式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领导签批后按照有关新闻发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开。

(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政务公开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拟公开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办单位商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报经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向部属有关局级单位提出政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一)按照政务公开工作规定应当公开、但部属有关局级单位未及时公开的事项;

(二)部属有关局级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内容不清晰、不完整,公开后容易引起歧义或误解的事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提出的质询、举报或要求公开的个别事项。

部属有关局级单位应及时向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落实情况。对研究决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应提出明确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时限

第九条  公安部令、公安部公告自印发之日起予以公开;公安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协议、协定等在生效之日起予以公开。

第十条  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公安部批复、通知、通报等,应在文件印发当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安工作有关统计数据,应定期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安部A、B级通缉令,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安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果,应按照相关时限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重大公共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十五条  部属各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

部属各局级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副职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并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政务公开具体工作。

部属各局级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作规定,列出本单位政务公开事项目录。

第十六条  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公安部政务公开事项目录,对部属各局级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日常评估,并及时向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部保密办对公安部政务公开事项目录及需进行涉密审查的拟公开事项履行保密审查的职责。

纪检监察、督察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度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进行通报。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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